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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潘長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5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麒祥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登祿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南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三八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租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6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調解成立,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民事裁定、94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書、9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等影本各1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日以94年度裁全字第3461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全字第246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兩造之本案訴訟業已成立訴訟上調解,且於調解筆錄中載明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4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影本1 件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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