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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81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吳佳穎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58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合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乙○○

       丙○○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九七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肆張(號碼:JH○○○四○○~JH○○○四○三)、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JJ○○○二六六);均附第二期至第七期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0年度民執全木字第185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本院以91年度執字第4723號及92年度執字第34046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完畢,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聲請本院發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木字第3276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975號提存書、板院民執明字第4723號通知函、板院通91執明字第4723號通知函、板院通92執廉字第34046號函、板院通92執廉字第34046號通知函、93年度全聲字第34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團94年度聲字第1862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276號、90年度執全字第1854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90年度存字第1975號擔保提存卷、92年度執字第34046 號清償債務執行卷及94年度聲字第1862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12月5 日雲院隆民天決字第0940000070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2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06號函各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佳穎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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