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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0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周舒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0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助
代理人
徐志賢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宏展車體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管光台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券1 張(號碼:UB00000000)及面額100,000元券4張(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UA00000000),合計900,000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39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物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經清償債務,聲請人因此撤銷上述執行程序並予以啟封,且聲請撤銷上述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4年度全聲字第211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又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997號發函予相對人,惟相對人未於催告期限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16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4年10月7 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聲字第1997號函暨聲請狀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然聲請本院以94年10月7 日板院通民道94年度聲字第1997號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聲請人迄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字第1997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案卷、92年度裁全字第7739號、93年度執全字第29號假扣押程序暨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有未合,自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舒雁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坤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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