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2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20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謝政助
- 代理人
- 徐志賢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一定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聯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貳張(號碼:00000000、00000000),合計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9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清償完畢,聲請人乃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且聲請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708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59號提存書、94年度全聲字第213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民寧94年度聲字第1708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92號假扣押卷、93年度存字第2359號擔保提存卷、93年度執全字第1960號假扣押執行卷及94年度聲字第1708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12月14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5938號函1 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