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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3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3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茂傑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聲請人
榮傑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各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20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7721號假處分裁定,於提供新臺幣(下同)113,4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存字第4687號及93年度存字第468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4687號提存書、93年度存字第4688號提存書、94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分別依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17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7720號及93年度裁全字第7721號准予假處分裁定,於各自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4247號及93年度執全字第4248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上開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假處分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債權向本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支票,經本院以94年度板簡字第226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憑,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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