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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673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673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聯邦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璋
代理人
李宛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大陶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董大勇
相對人
太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孝強

上列當事人間92年度存字第2727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五七四一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高雄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叁張(號碼:九一一C○○一八三~九一一C○○一八五)、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九一一B○○五一五~九一一B○○五一七);均附第三期至第七期息票,金額共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1,8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核與本院因92年度裁全字第574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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