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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2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陳麗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2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泰郁電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東信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之第一商業銀行頭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34,000元為擔保金,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確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93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書、鈞院93年度訴字第178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各1 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3年9月6日所為之93年度裁全字第4757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供擔保,經該院以93年度存字第3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該院執行處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起訴請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9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該案業已於94年6月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顧嘉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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