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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90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9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丁○○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豐煜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1年度存字第12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3張(號碼:LH003557、LH003593~LH003594),附息票第1-10期,合計3,000,000 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現金新臺幣參佰萬元或同面額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現金3,000,000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3,000,000元或同等值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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