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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79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79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國超
代理人
謝宗興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賀菖金屬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1年度存字第618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公字第七八六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LI○○三二三三;附第二期至第十期息票)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金額共計新臺幣伍拾參萬元,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或現金新臺幣伍拾參萬元。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面額新台幣530,000元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期債票或同額之現金,核與本院因91年度裁全公字第786 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 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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