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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0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邱育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0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利婕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其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明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67,000 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91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明字第341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1593號提存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5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號民事判決、存證信函(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存證信函回執影本3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依本院於民國91年4 月24日所為之91年度裁全明字第3413號准予假扣押裁定,於提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明字第1593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惟查,聲請人已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給付借款,經該院以91年度訴字第4051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66號判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000,000元及自91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二一計算之利息,該案並已於92年6 月24日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附於本院91年度執字第28654 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案卷內為證,故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其本案請求全部已經本院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依首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即可逕向提存所依規定手續領還前開擔保金,毋庸再行請求裁定。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邱育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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