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19號聲 請 人 張坤益即新倫工業社 相 對 人 和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萬陸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26,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13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1年度板小字第780 號判決確定,且聲請人亦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100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313號提存書、91年度板小字第780號宣示判決筆錄、92年度全聲字第232號民事裁定、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 月4 日以91年度裁全字第100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民執全辰字第32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91年度板小字第780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相對人乃持該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2年度全聲字第232 號裁定准許並已確定在案,相對人遂據以聲請本院執行處撤銷本院91年度民執全辰字第327 號執行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已於94年11月4 日以板橋民族路郵局第208 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1月7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1 件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楊姝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