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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4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李世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4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新雅家具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新源家具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新祥家具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權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人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5594號裁定准予對聲請人即債務人新雅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雅公司)、新源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源公司)、新祥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新祥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揭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聲請人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亦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新雅公司、新源公司、新祥公司依前揭條文聲請本院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乙○○,並非本件假扣押事件之債務人,其依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世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曹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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