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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5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5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豐裕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現行條文為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53號裁定、85年度臺抗字第645 號裁定、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前依本院73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民事裁定,以本院73年度存字第491 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40,000元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撤銷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490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73年度存字第491號提存書、73年度裁全字第435號裁定、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490號函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73年3月9日以73年度裁全字第435 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73年度執全字第339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相對人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4年7月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固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惟聲請人主張其以本院94年度聲字第1490號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94年11月10日板院通民秋94年度聲字第1490號函影本1件、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然聲請人雖向相對人豐裕鋁業有限公司催告行使權利,其催告上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張忠壹等人,與本件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顯不相符,足證聲請人仍未向本件相對人行合法催告程序,復有聲請人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1 件在卷可憑,則聲請人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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