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87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287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幸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丁○○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甲類第八期債票,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肆張(號碼:八五I○○三三六E、八五I○○三三七E、八五I○○三三九E、八五I○○三四○),各附息票第七至十期,合計新臺幣貳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宿字第5803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回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934號假扣押強制執行部分,聲請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4年8 月12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464號函正本1 件、民事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影本1件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民國94年2 月5 日金管銀(二)字第0948010181號函核准由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受讓人)自94年3 月19日零時起概括承受中興商業銀行(即債權讓與人)不含金融同業存款及拆款之資產、負債暨營業,並經聲請人於94年3 月19日依法刊登於自由時報第41版公告週知後,依據金融合併法之規定,本案繫屬之本金暨利息(含已發生者)、違約金(含已發生者)、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均已合法移轉予債權人受讓人,合先敘明。債權讓與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本院於91年7 月19日以91年度裁全宿字第580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1年度執全字第293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債權讓與後,債權受讓人即聲請人於94年6 月10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4年8 月12日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1464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1 月11日士院鎮民科字第0950300788號函1 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1 月23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50001851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