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安泰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正雄
- 代理人
- 鄭雅芳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陸克工程有限公司
- 兼右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楊 斌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93年度存字第29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六六八號裁定所命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五年度乙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八五H○二六九○D;附第九期至第十五期息票),准予變換為等值之台北市政府九十年度第一期建設公債。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之台北市政府90年度第1 期建設公債,核與本院因93年度裁全字第4668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主文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程怡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