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12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深池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重整人 甲○○ 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關於為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二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相對人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因聲請重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1月29日以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並選派甲○○、乙○○、馬宗奎等三人為重整人,嗣因馬宗奎聲請辭任重整人之職務,經本院於93年7月2日以裁定准其辭任,另選派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相對人公司之重整人在案,此有本院92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2件附卷可憑;依公司法第293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由前述重整人甲○○、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三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此合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1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債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影本各1件、同意書原本2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2年11月18日以92年度裁全字第711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40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聲請人聲請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17號假扣押裁定,另列郭保富、陳忠義為債務人,並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405號假扣押執行債務人郭保富、陳忠義之財產等情,亦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該假扣押之受擔保利益人似應包括債務人郭保富、陳忠義,然聲請人並未列債務人郭保富、陳忠義為本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相對人,本院就此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錫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許清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