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10 日
- 法官黃信滿
- 法定代理人馬克、謝寅龍
- 當事人巴可股份有限公司、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巴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寅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0年度存字第515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第一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券1張(號碼:MA37289-7),面額1,000,000元券2張(號碼:HA62939-1、HA62938-3),合計12,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壹仟貳佰萬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12,000,000元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核與本院前因命假扣押所供擔保,後因本院90年度聲字第1241號民事裁定,許聲請人供擔保之如案由欄所示之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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