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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10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林錫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10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總督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林翠蓮

      王泰然

      沈勝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以93年12月16日經授中字第09333205800 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許林翠蓮、王泰然、沈勝東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許林翠蓮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1年度裁全廉字第97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程序已終結,且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而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1年度裁全廉字第9753號民事裁定、92年度存字第380 號提存書(均影本)、93年度全聲字第366 號民事裁定正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錦92執全辛字第632 號通知函正本、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還擔保金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1年12月17日以91年度裁全廉字第975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2年度執全字第335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惟因相對人之財產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故本院乃於92年2月10日以92年度執全字第335號裁定將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移送,並經該院92年度執全字第632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8 月10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固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然查聲請人以台中公益路郵局第75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雖向公司之營業所在地為送達,惟相對人公司已於93年12月16日解散在案,有卷附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聲請人自應對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送達,且依聲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淑華」,有存證信函附卷可佐,惟林淑華並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難認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錫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清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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