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42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 理 人 曾競賢 相 對 人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由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 第1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有信封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玉良之住所地為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