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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42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42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代理人
曾競賢
相對人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由玉良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又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送達相對人公司所在地遭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第1 款規定,聲請公示送達者,須符合「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要件。本件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固係經郵局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遭退回,有信封在卷可稽,然依聲請人提出之退回信封,聲請人僅將該信函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而未依法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由玉良之住所地為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是其聲請顯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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