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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5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連士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52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甲○
即債權人
丁○○
即債權人
丙○○
即債權人
乙○○
即債權人
戊○○
相對人
即債務人
全如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即如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兆穀原姓名:游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五一三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農民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FB三○八一二七、FB三○八一二八)、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貳張(號碼:HB四五六七八、HB四五六七九)、臺灣土地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TLB一三六七一○)、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拾張(號碼:GA一五六四五~GA一五六五○、GA一七八九一~GA一七八九四)、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FA一六七三六)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零壹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代收款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地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今本案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以北區七十支局存證信函第30號,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就其假扣押之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然已逾期間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聲請狀誤載為第2款)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0年度裁全地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90年度存字第1513號提存書、90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4月6日以90年度裁全地字第2349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1432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兩造間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642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上字第494 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月18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 月20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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