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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普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壽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欣峰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中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90,36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7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執行程序終結,而聲請人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以本院93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已刊登新聞紙,惟因期限已屆至,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為此提出本院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78號民事裁定、87年度存字第1324號提存書、93年度聲字第1583號民事裁定(均影本)、88年度全聲字第20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正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87年5 月25日以87年度裁全正字第137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7年度民執全正字第968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88年6 月15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屬實,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惟查,聲請人主張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583號裁定准予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已於93年9 月24日刊登於新聞紙,且已呈報於本院等情,據本院調閱該公示送達卷查閱結果,該公示送達卷內所附93年9 月24日台灣日報第25版新聞紙,聲請人僅將公示送達裁定主文及理由內容刊載於新聞紙,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內容並未刊載於新聞紙,故聲請人之催告於法未合,不生催告之效力,自難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從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不符,不能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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