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4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伍而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隆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事件,前依本院86年度裁全地字第488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該票據債務事件,業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2823號裁定確定,且聲請人亦定20日以上期間,於民國94年1 月14日由蘆洲中山路郵局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94年1 月18日收受該催告函後,至今已逾期限仍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規定,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6年度裁全地字第488 號民事裁定、86年度存字第49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影本各1件、86年度票字第2823號民事裁定影本暨確定證明書正本各1 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6年2月14日以86年度裁全地字第488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6年度執全字第407 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然本件假扣押標的物,已由他債權人聲請拍賣,於86年11月7 日塗銷查封登記並發權利移轉證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卷宗、本院86年度執字第5152號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則該假扣押狀況已不存在,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並已於94年1 月14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1 月18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4月1日中院清文字第0940000412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