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2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27號
- 聲請人
- Y○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午○○
- 聲請人
- 宇○○
- 聲請人
- F○○
- 聲請人
- L○○
- 聲請人
- b○○
- 聲請人
- d○○
- 聲請人
- N○
- 聲請人
- H○○
- 聲請人
- a○○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A○○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辰○○
- 聲請人
- C○○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玄○○
- 聲請人
- c○○
- 聲請人
- 卯○○
- 聲請人
- J○○
- 聲請人
- W○○
- 聲請人
- E○○
- 聲請人
- 天○○
- 聲請人
- B○○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D○○○
- 聲請人
- U○○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O○○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M○○
- 聲請人
- I○○
- 聲請人
- 亥○○
- 聲請人
- 丑○○
- 聲請人
- 申○○○
- 聲請人
- V○○
- 聲請人
- 寅○○
- 聲請人
- X○○○
- 聲請人
- 黃○○
- 聲請人
- 丙○○
- 聲請人
- 戌○○
- 聲請人
- 酉○○
- 聲請人
- 地○○
- 聲請人
- 巳○○
- 聲請人
- 宙○○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R○○
- 聲請人
- 樓
- 聲請人
- P○○
- 聲請人
- 樓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K○○
- 聲請人
- T○○
- 聲請人
- Q○○
- 聲請人
- S○○
- 聲請人
- 樓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未○○
- 聲請人
- 樓
- 聲請人
- G○○
- 聲請人
- 樓
- 聲請人
- Z○○
- 聲請人
- 樓
- 相對人
- 總合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鏡溶
吳銀鐘
吳浩瑜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五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本件聲請人所提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所示,相對人公司經主管機關以86年5月3日建一字第86289547號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且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終結,復據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故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以全體董事即邱鏡溶、吳銀鐘、吳浩瑜三人為法定清算人,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列相對人公司董事長邱鏡溶為法定代理人,容有誤會,爰由本院依職權逕予改列,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前依本院88年度裁全速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94號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459 號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在案,聲請人則於民國94年2月2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至今已逾上開期限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8年度存字第2645號提存書、88年度裁全速字第3095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4394號民事判決、91年度全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影本暨回執原本各1份為證。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88年7 月30日以88年度裁全字第3095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14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1年度全聲字第459 號裁定准許並確定在案,相對人並據以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且聲請人已於94年2月2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4年2月3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影本及其回執原本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3月29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1835號函1 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