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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560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60號

聲請人
中國菱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新枝
相對人
緯陞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雅惠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簽訂「升降機買賣暨安裝合約書」,惟相對人遲未依約給付訂金,聲請人乃依該買賣合約之約定,分別以93年11月15日台北44支局第1108號存證信函及93年12月15日台北成功郵局第1251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詎料前開存證信函皆因無人受領而遭退回,聲請人已無法知悉相對人之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抄錄謄本、、存證信函、退郵信封等各2 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應為第9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查,本件聲請人就其所為送達相對人之上開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係因收件人以招領逾期而遭退回,而非「該址查無其人」,有退郵信封2 件附卷可稽,衡情僅足以證明相對人未依限前往郵局領取信函,且按送達公司應向法定代理人為送達,雖可逕送其事務所,但若事務所未能送達,自不得逕以未能為送達不到後,始謂之送達處所不明,而得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27、136條參照)。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送達之地址係公司登記所在地,並非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則仍應向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不到,始符合公示送達之要件,是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經送達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亦遭退回之證明文件,自難認其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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