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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12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黃信滿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12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張敏倖即賜維特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3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7,365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民事判決,提存上開擔保金以免予假執行在案。茲因兩造已於民國93年11月24日於庭外達成和解,聲請人並於93年12月20日撤回本案上訴,故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判決應已確定,相對人已無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人應無續供反擔保金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板橋簡易庭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存字第3058號提存書、板院通民道9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函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免為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

三、經查:本件免為假執行之本案訴訟即本院93年度板簡字第1700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107,365元,及自民國9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請人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聲請人已於93年12月21日具狀撤回上訴,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是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獲本案勝訴確定,相對人即有因免為假執行受損害之可能,難認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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