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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1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2 日

法官古秋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671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逸平
代理人
盧聖文
相對人
即債務人
慶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忠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陳專祺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5 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券4張(號碼:MA00 000000-0、MA00000000-0、MA00 000000-0、MA00 000000-0),合計400,000 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新臺幣肆拾萬元之現金。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即現金400,000 元,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400,000 元或同額之誠泰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古秀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671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變換提存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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