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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49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程怡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49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一達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四七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0000000),金額共計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7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嗣因雙方達成和解,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1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74號提存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印鑑卡(均影本)、同意書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21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於供擔保後,聲請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動產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7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處分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及法定代理人印鑑卡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怡怡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舒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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