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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5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52號

聲請人
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博楊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台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萬貳仟捌佰玖拾壹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玖拾捌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7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8/10,餘由聲請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嗣因相對人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110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亦提起第三審上訴,業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裁定駁回並確定在案,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審之律師費及執行費部分之聲請,則於法無據,併予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   66,114元│由聲請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預納。 │├────────┼────────────┼──────────────────┤│第一審送達郵費 │ 748元│由聲請人預納1,190元,支出748元,餘 ││ │ │442元業經退還聲請人。 │├────────┼────────────┼──────────────────┤│第三審律師酬金 │ 40,000元│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 106,862元│由相對人負擔8/10,餘由聲請人雲通科技││ │ │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一、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雲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為52,891元。 ││ 即66,114元 ×8/10=52,891元。 ││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2,598元。 ││ 即(748元+40,000元) ×8/10=32,598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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