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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4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羅世岳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信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兼 法 定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7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供之擔保物臺北市建設公債93年度第2 期,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券2 張(號碼:OH00120-OH00121),含付息票第1期至第10期,合計2,000,000元,聲請許其變換,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上開擔保物,准予變換為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 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即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其價值核與本院命聲請人因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擔保物即現金1,930,000 元或同額之臺北市建設公債93年度第2 期債票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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