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76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68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振安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1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2,6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71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452號提存書、板院通93執全日字第4014號函、執行命令、94年度板簡字第292 號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因釋明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三、經查: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4年度板簡字第292 號判決確定,其判決內容係命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所開立之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6 紙,其票號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CA0000000 ;到期日為民國93年11月10日、93年12月10日、94年1 月10日、94年2 月10日、94年3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150 元,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宣示判決筆錄暨確定證明書影本1 件附卷可稽;而前開准予假處分裁定,係准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假處分附表所列支票(即聲請人所開立之付款人為富邦商業銀行土城分行之支票4 紙,其票號分別為CA0000000 、CA0000 00 0 、CA0000000 、CA0000000 ;到期日為94年1 月10日、94 年2月10日、94年3 月10日、9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均為3,1 50元)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3 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卷宗核閱屬實,惟查,就票號CA0000000 ;發票日為94年4 月10日;票面金額為3,150 元之支票,並未經法院為實體之判斷,故聲請人就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並非全部勝訴確定,相對人非絕無損害發生,自難認其為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且聲請人亦未提起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故仍應依同條項第3 款之規定,於撤回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4014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始得請求發還擔保金。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