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05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億光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蔡玉玲律師 陳佩貞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甲○○ 乙○○ 丁○○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競業禁止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8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台幣800,000 元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板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30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撤銷假處分裁定確定,且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88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630號提存書、93年度全聲字第457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3執全梅字第522號通知函等影本各1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2件、 本正本3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2 月27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688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522 號假處分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甲○○自裁定日起至93年7 月24日止不得於麗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清公司)擔任董事、副總經理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相對人乙○○自裁定日起至93年6月3日止,不得於麗清公司擔任工程師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相對人丁○○自裁定日起至93年4 月29日止,不得於麗清公司擔任技術員或其他性質相同之工作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10月14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聲請人並已於93年12月2日及94年3月9 日分別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各2 件在卷可憑。然關於催告相對人乙○○部分,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乙○○ 即已遷入該址,而聲請人於93年12月間,向非屬相對人乙○○住所之台北市○○○路○段170巷18弄11號地址寄發存證信 函為催告,惟僅由大廈管理委員會代為簽收,故難認已對相對人乙○○為合法之催告,其向本院聲請發還前開所提存之擔保金,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不能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林進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