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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14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14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新傳)
相對人
丁○○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 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法定代理人丁○○住同上、法定代理人甲○○住同上、法定代理人乙○○住同上、法定代理人和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林新傳)設台北市○○路3號9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聯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3年1 月27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廢止公司登記在案,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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