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 法官徐玉玲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丙○○、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33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亞欣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業據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 信封等各2 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朱家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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