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7號
- 聲請人
- 即債權人
- 千瑞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即債務人
- 朴佑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四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請求交還支票事件,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金後,聲請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2434號提存書、93年度裁全字第3882號民事裁定、93年9 月22日板院通民良93年度聲字第1948號函、94年1月4日板院通民良93年度聲字第1948號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7月26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3882 號裁定准予假處分,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2022號假處分執行程序在案,嗣聲請人於93年9月1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於93年9 月22日以板院通民良93年度聲字第1948號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復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查核無誤,惟於送達後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