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84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49號
- 聲請人
- 民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昭亮
- 相對人
-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綵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四一一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柒仟捌佰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還支票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5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新台幣37,8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4114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誤載為93年度存字第72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7259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4114號提存書、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297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 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8 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7259號裁定准予假處分,並於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全字第3662號執行程序,禁止相對人就前開裁定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在案,聲請人嗣於94年1 月27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民事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狀影本1 件附於本院94年度聲字第297 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內可稽,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於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後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經本院於94年3 月15日以板院通民立94年度聲字第297 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復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無誤,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