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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06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陳映如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06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雅凱藝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順喜
相對人
即債務人
酷酷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勁松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於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新台幣51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39 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704號強制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執行在案。茲因前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聲請人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2年度訴字第783 號民事判決、93年度存字第239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字第999號民事判決、更正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板院通93執洪字第4704號債權憑證、板院通民季93年度聲字第2590號函等影本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字第4704號給付貨款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239 號擔保提存卷及93年度聲字第2590號聲請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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