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11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至上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視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正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二九五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寶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叁張(號碼:BC0000000、BC0000000、B C0000000),合計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5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兩造間業已達成和解,且相對人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2959號提存書、和解協議書(以上均影本)、同意書原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3年9 月14日以93年度裁全字第4922號裁定准於假扣押,聲請人於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等情,業據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2959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然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既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亦據聲請人提出之同意書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抄錄謄本附卷可憑,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書記官 馬文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