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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3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及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水發
相對人
即債權人
毅聯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三七號擔保提存事件中扣除本院八十六年度取字第一五八二號提存案內准予聲請人領取之新臺幣肆佰玖拾萬元後所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聲請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五六九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券壹張(號碼:H○一三八一一)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裁全地字第1576號民事判決,於提供新台幣(下同)4,978,575 元為擔保金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85年度訴字第662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9號、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 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2,472 元及遲延利息,聲請人遂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931號存證信函寄發票面金額3,544元之郵政匯票予相對人,且聲請人另於94年3月14日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聲字第2562號民事裁定、郵政匯票(均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謄本、戶籍謄本正本等各1 件、存證信函暨其回執影本2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1576號、85年度執全字第1067號假扣押保全程序暨執行卷、85年度存字第1637號擔保提存卷、86年度存字第1569號擔保提存卷、85年度訴字第662 號訴訟卷、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字第289號訴訟卷、9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67號訴訟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訴訟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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