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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5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明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58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龍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國雄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四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合作金庫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券壹張(號碼:H0000000)、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叁張(號碼:G0000000、G0000000、G0000000),及現金新臺幣叁萬肆仟元,金額共計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且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提出本院93年度存字第34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均影本)、戶籍謄本正本、存證信函回執原本等各1 件,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7783號假扣押卷、93年度執全字第46號假扣押執行卷、93年度存字第34號擔保提存卷核閱屬實,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在卷為證,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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