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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98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邱靜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987號

聲請人
即債權人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即債務人
皇鑫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即債務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六六號擔保提存事件一案所提存之擔保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券壹張(號碼:JH○○○○九○)、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券壹張(號碼:JJ○○○一○七),合計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民事裁定,提供提存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嗣經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改以提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擔保物在案。茲因聲請人於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塗銷查封登記後,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5 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93年度全聲字第189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6月10日93年度聲字第211號民事裁定、93年7月9日93年度聲字第211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新聞紙、本院93年8月27日板院通民敏93年度聲字第1735號函等影本各1件、相對人皇鑫鋼鐵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相對人甲○○、丙○○之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其中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0年7月2日以90年度裁全字第4733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2521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92年6 月26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聲請人催告相對人皇鑫鋼鐵有限公司、甲○○行使權利係經本院於93年8月27日以板院通民敏93年度聲字第1735 號函催告之,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丙○○之存證信函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1 號准予公示送達並經聲請人刊登於報紙,惟相對人至今迄未行使權利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5月25日北院錦文人字第0940002599號函1 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5月20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0807號函1份、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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