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再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再字第4號再審聲請人 佰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銘 再審相對人 錄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銜錄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4年2 月1 日94年度票字第891 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相對人持再審聲請人所開立未到期之本票一紙(票載到期日為民國94年12月1 日)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票據法規定,本票屆到期日票據債務人始有依文義履行付款之義務,故未屆期票據,尚不發生應履行付款義務問題,何能據此聲請准予強制執行。原審法院不查,竟予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顯有適用法規錯誤,致再審聲請人蒙受極大損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規定,對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併為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二、按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係屬非訟事件,依非訟事件法並無再審及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故對於法院就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聲請再審,於法難謂有據(最高法院59年度臺抗字第387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裁定係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00 條規定所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性質上自屬非訟事件裁定,揆諸前開判例意旨,不得對之聲請再審,故聲請人以相對人持未屆期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於法不合為由,就系爭裁定聲請再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聲請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8 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書記官 吳美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