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聲繼字第6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聲繼字第61號
- 聲請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請求准予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薛俊峯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之規定,對其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具狀表示願意繼承,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3條第1 項檢具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海基會認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委託書公證書、住址公證書,聲明繼承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0 條定有明文。復按我國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薛俊峯在大陸地區之子,固據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大陸山東省聊城市公證處的親屬關係公證書一件為證,然依該公證書內容觀之,僅簡略記載聲請人丙○○是乙○○的兒子,完全未記載丙○○在大陸的婚姻配偶姓名、婚姻狀況、生育子女情形。復參照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其配偶欄空白,因此尚難認定被繼承人乙○○在大陸是已婚身份。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出的公證書內容過於簡略,尚難證明被繼承人乙○○在大陸有配偶並共同生育子女,因此該公證書不足證明聲請人確係被繼承人薛俊峯之合法繼承人。本院曾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薛俊峯生前的往來書信及照片」,惟聲請人迄今未依期補正,另本院又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以電話聯絡本件代理人甲○,經代理人告知:「伊已打過很多次電話給聲請人,但是聲請人一直沒有寄來,他已盡力,如果時間到了,也只好接受法院駁回的裁定」,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足憑。綜上,本院認為聲請人未能證明其與薛俊峯為父子關係,是以聲請人向本院所為繼承表示,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