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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09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甦生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富祥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捌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一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富祥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富祥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27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10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利率則自93年10月28日起,按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3.81%計息(斯時合計年率為7 %),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93年11月28日起至98年10月28日止,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分期攤還本息,並約明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於借款期間,有未按期攤還本息之情事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原告如就本件契約向法院提起訴訟時,得將原約定利率視為不再機動調整,並依起訴時之利率固定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其餘被告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富祥公司上開借款自94年3 月28日起即未攤還本息,依約定系爭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富祥公司、丙○○對原告之請求並無爭執,惟以目前無力清償等情為辯,被告甲○○、乙○○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增補條款契約及授信約定書各1 件為證,被告富祥公司、丙○○對原告之請求不為爭執,其等雖以目前無力清償置辯,惟無從免除其等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甲○○、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原告之主張與事實及證據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之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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