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47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丙○○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 黃靜嘉律師 前一人 複代理人 楊佩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 75. 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巷57號(中和市○○段00000-000 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與丙○○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4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起訴主張: (一)查被告丁○○係原告授信戶即訴外人漢大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訴外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丙○○係丁○○之夫,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緣訴外人漢大公司為其將來便於在原告銀行借款需求,由丁○○於民國(下同)94年2 月24日出具保證書(本院卷第6 頁)予原告,承諾就訴外人漢大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後訴外人向原告借款63,200,000元,經立具同一內容之借據10紙(本院卷第7 、8 、10、12、14、17、18 、19 、21、23頁)、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7 紙(本院卷第9、11 、13、15、20、22、24頁)及授信約定書乙紙(本院卷第25頁)交予原告收執;惟訴外人漢大公司自94年4 月4 日起對於到期之借款債務陸續未予清償,且於94年4 月7 日起大量退票(本院卷第27至29頁),因此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 、6 條之約定,將訴外人漢大公司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漢大公司共計積欠原告借款58,766,519 元 及如附表1 (本院卷第32頁)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迭經催討,均未償還。被告丁○○既為訴外人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就訴外人之債務負同一清償責任,惟丁○○竟於94年4 月15日將訴之聲明第1 項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無償移轉予其夫即被告丙○○,此有土地及建物謄本(本院卷第30頁)可稽,致原告無從向丁○○求償,其有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據前開規定提起本訴。(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漢大公司及孫美瑛所提供之擔保物價值時價僅有2900萬元,而系爭房地依據財政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所示之價值為3,944,330 元,均不足以訴外人漢大公司之債務,故有提起本訴之必要。 (四)聲明: 1、被告丁○○就坐落臺北縣中和市○○段0000-0000 地號,面積75.0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及地上建物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111 巷57號(中和市○○段00000-000 建號)之不動產,於民國94年4 月15日與丙○○所為之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丙○○就前項土地及建物於民國94年4 月1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抗辯: (一)漢大印刷有限公司所提之擔保物權,已足以清償系爭債務: 1、按有擔保物權(抵押權、質權)之債權,而其擔保物之價值超過其債權額時,自毋庸行使撤銷權以資保全,最高法院59台上字第31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本件訴外人漢大公司,依原告之主張,可向原告貸款之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96,000,000元。而據悉漢大公司亦提相當價值之擔保物權以擔保本件債務,目前漢大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借款58,766,519元,約為原最高限額之6 成,其擔保物之價值應已超過債權額,故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 (二)本件被告丁○○所為之贈與,乃在清償對被告丙○○所負之債務,並非無償行為: 1、「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2、本件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貸款及以日後數次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多由被告丙○○以自己之財產清償,依前開法條之意旨,被告丙○○自得請求被告丁○○償還之。被告丁○○乃將房屋之所有權移轉於被告丙○○,作為償還,並非原告所主張之無償行為。原告主張撤銷,實無法律上之依據,應予駁回。 3、被告丁○○與丙○○為夫妻,其雙方間之借貸未立有借據,惟雙方間之借貸關係,可傳喚證人戊○○到庭證明之,約略統計丁○○積欠丙○○之借款暨利息計有3,490,315 元。目前係爭房地鈞院核課之現值為394 萬4330元,扣除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人之228 萬元後,係爭房地僅有106 萬多元之剩餘價值,被告將僅剩價值106 萬多元之房屋用以清償丙○○349 萬多之借款乃係有償行為,且屬依法清償債務,於行為時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可言。 4、被告丁○○積欠被告丙○○借款之本金暨利息之明細如下(借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 (1)民國66年底至68年初,因丁○○之父親罹患白血病向丙○○借貸24萬8 千元。248,000 元從68年1 月至94年4 月15日過戶止約26年又105 天,利息約325,967 元。本金連同利息為573,967 元。 (2)民國72年11月丁○○赴美旅遊1 個月向丙○○借貸6 萬元。60,000元從72年11月至94年4 月15日過戶止約21年又 166 天,利息約64,364元。本金連利息為124,364 元 (3)丁○○自民國79年1 月赴美學習2 年半,向丙○○借貸 145 萬作為學費及生活費。1,450,000 元從79年1 月至94年4 月15日過戶止約15年又105 天,利息約1,108,356 元。本金連利息為2,558,356 元 (4)民國86年11月丁○○偕母親赴美旅行半個多月,向丙○○借貸6 萬元。60,000元從86年11月至94年4 月15日過戶止約7 年又166 天,利息約22,364元。本金連利息為82,364元 (5)民國89年10月丁○○赴美訪友、參加婚禮,向丙○○借貸7 萬元。70,000元從89年10月至94年4 月15日過戶止約4 年又197 天,利息約15,889元,本金連利息為85,889元。(6)民國92年7月丁○○赴美訪友,向丙○○借貸6萬元。 60,000元從92年7 月至94年4 月15日過戶止約1 年又289 天,利息約5,375 元。本金連利息為65,375元。 (7)以上合計為3,490,315元 5、因夫妻間相互贈與無須課贈與稅,於是丁○○為了節省房地過戶而生之稅賦,所以採贈與方式將係爭房地過戶予丙○○,本案並非如原告所稱是為了詐害債權始將房地無償贈與予丙○○。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94年10月11日、94年11月15日筆錄)(一)被告丁○○於94年4 月15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丙○○。 (二)被告丁○○於92年3 月26日擔任訴外人漢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擔保最高限額抵押債權96,000,000元,漢大公司自94年4 月4 日起未按時繳納利息,原告並於94年4 月4 日起向訴外人漢大公司催討。 (三)訴外人漢大公司及訴外人孫美瑛所提供之擔保物時價約為2900萬元。 (四)系爭房地依據課稅現值為3,944,000元。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判斷,兩造協議爭點如下(見94年10月11日筆錄): (一)訴外人漢大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是否足以清償其債務? 訴外人漢大公司及孫美瑛就漢大公司之債務所提供之擔保物時價約為2900萬元,然漢大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 58,766,519元,有原告提出本院94年度促字第3148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可按,均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抗辯漢大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足以清償漢大公司之債務,自不足取。 (二)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為無償贈與或清償債務? 1、被告先則抗辯被告丁○○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貸款及以日後數次設定抵押貸款之債務,多由被告丙○○以自己之財產清償,移轉系爭房地係為清償債務云云,其後又改稱被告丁○○與被告丙○○間自66年間起至92年止,有多項借款合計本金連同利息高達3,490,315 元,移轉系爭房地係為清償前開債務,並舉證人即被告丁○○之妹妹戊○○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戊○○證述:被告丁○○於66年至68年間,因父親生病向被告丙○○借款約24、25萬元,72年間因出國遊玩,向被告丙○○借款6 萬元,74年間因出國唸書向丙○○借款20餘萬元,86年、87年間中和市○○路111 巷57號房屋修繕花費300 餘萬元,其餘小額借貸不清楚等語(見94年11月15日筆錄),證人戊○○之證詞核與被告所陳述之借款時間及金額並不相符,且經本院訊問證人戊○○為何能清楚記憶借款時間及借款金額時,證人戊○○證述有寫小抄,本院命證人戊○○提出小抄,證人所提出之小抄竟與被告於94年11月2 日所提出之聲請調查證據狀第二頁完全相符,經本院沒收並附卷後,其後證人戊○○所為證詞,即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內容大相逕庭,足見,被告抗辯被告丁○○與被告丙○○二人間有借貸關係,顯屬臨訟杜撰,應為不實。另被告抗辯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及貸款為被告丙○○所支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2、綜上述,被告丁○○於94年4 月15日以贈與之名義將系爭房地移轉於被告丙○○,被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則依據前開移轉登記記載為贈與,因此原告主張被告二人間之移轉行為,應為無償行為,應為有據。(三)被告二人之無償移轉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者,即應認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上字第1316號判例參照)。訴外人漢大公司及孫美瑛就漢大公司之債務所提供之擔保物時價約為2900萬元,漢大公司所積欠原告之債務為58,766,519元,訴外人漢大公司所提供之擔保物不足以清償漢大公司之債務,已如前述,被告二人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將使其難以履行對原告之債務,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顯然有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原告依據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二人間無償移轉系爭房地之行為,並塗銷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