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7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073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燿岑企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 被告
-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所負上開債務於後開第二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壹仟玖佰捌拾伍元,及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零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二人所負上開債務於前開第一項所示被告之清償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集皇鋼模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另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元為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甲○、乙○○如以新臺幣肆佰玖拾伍萬柒仟肆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因訴之合併,致全部訴訟範圍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之範圍,依同法第435 條之規定,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集皇鋼模有限公司(下稱集皇公司)、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乙○○於民國93年4 月6 日簽訂保證書及約定書,就被告燿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燿岑公司)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之範圍內,願與燿岑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燿岑公司嗣自93年4 月8 日起向原告借款3 筆合計5,000,000元,而借款期間、利率之約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借款均應自93 年5月8 日起於每月8 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借款則係屆清償期時將本金及利息一次清償完畢,如未按期攤還或返還本息時,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燿岑公司並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到期,被告甲○、乙○○均願放棄先訴抗辯權;詎料被告燿岑公司如附表一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自93年5 月8 日起即未攤還本息,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借款屆期均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是燿岑公司、甲○、乙○○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二)被告燿岑公司為清償前述金額之一部,背書轉讓由被告集皇公司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件,又背書轉讓由被告嘉陞公司簽發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件,經原告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提示日提示,均遭退票,此部分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發票人之被告連帶求償。
(三)聲明如第一項之請求,與聲明如第二項之請求間為具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
(四)是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集皇公司、嘉陞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燿岑公司、甲○、乙○○則以:
(一)其等確曾於約定書、保證書上親自簽名,惟所有借得之款項均為被告集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拿走,其等僅係丁○○之人頭。
(二)是其等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情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 件、約定書3 件、保證書1 件、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4 件為證,被告集皇公司、嘉陞公司經本院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燿岑公司、甲○、乙○○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均不為爭執,並自認曾於約定書及保證書上簽名,其等雖以:借得款項均為被告集皇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拿走,其等僅係丁○○之人頭云云為辯,縱令上開辯解為真,惟均無法免除其等應負償還借款之責任,是原告之主張與證據及事實均無不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支票或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或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票據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 條、第144 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燿岑公司於93年4 月6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借款,惟並未按期平均攤還或返還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目前積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燿岑公司為清償向原告所借貸之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背書轉讓以被告集皇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件,以被告嘉陞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支票2 件,經原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提示日提示後均遭退票,已如前述,被告燿岑公司、甲○、乙○○自應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燿岑公司乃交付分別以被告集皇公司、嘉陞公司為發票人之如附表二、三所示4 件支票,以清償前揭借貸債務,上述4 件支票既均未兌現,前揭支票之交付既係為清償借貸債務,該票據債務與該原因關係之借貸債務及連帶保證債務,雖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惟具有同一客觀目的,票據債務人或借貸債務人、連帶保證債務人各對原告負給付之責,即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以原告得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燿岑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亦得基於票據關係分別向發票人即被告集皇公司及嘉陞公司請求給付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款,及各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票面金額,自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本件原告對於各被告所請求之金額及請求權基礎雖有不同,惟其所得請求之範圍仍以其對於被告燿岑公司之消費借貸款返還請求權為範圍,而被告集皇公司及嘉陞公司所負僅為就其所簽發之支票票款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而已,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則於各被告分別就其應負責清償部分而為清償後,其餘被告於其所清償之範圍內自應免其清償責任。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款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關於命被告燿岑公司、甲○、乙○○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原告及被告燿岑公司、甲○、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至本件關於命被告集皇公司及嘉陞公司請求給付部分,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原借款本金 │尚未清償本金(│借款期間 │利率 │被告應給│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 │ │號│新臺幣元 │即計算利息、違│ │ │付之利息├──────┬──────┤ │ │ │約金所據之本金│ │ │及其計算│逾期6 個月以│逾期6 個月以│ │ │ │)新臺幣元 │ │ │期間 │內按約定利率│上按約定利率│ │ │ │ │ │ │ │加計10% │加計20% │ ├─┼──────┼───────┼─────┼─────┼────┼──────┼──────┤ │一│900,000元 │887,248元 │93年4 月8 │年息6.47%│93年5 月│93年6 月8 日│93年12月8 日│ │ │ │ │日至98年4 │ │8 日 │起至9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月8 日 │ │ │7 日 │。 │ ├─┼──────┼───────┼─────┼─────┼────┼──────┼──────┤ │二│2,000,000元 │2,000,000元 │93年5 月20│年息6.97%│93年5 月│93年6 月20日│93年12月20日│ │ │ │ │日至93年7 │ │20日 │起至9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月20日 │ │ │19日 │。 │ ├─┼──────┼───────┼─────┼─────┼────┼──────┼──────┤ │三│2,100,000元 │2,070,246元 │93年4 月8 │年息6.47%│93年5 月│93年6 月8 日│93年12月8 日│ │ │ │ │日至98年4 │ │8 日 │起至93年12月│起至清償日止│ │ │ │ │月8 日 │ │ │7 日 │。 │ └─┴──────┴───────┴─────┴─────┴────┴──────┴──────┘ ┌─────────────────────────────────────────────────────────┐ │附表二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 ├──┼─────────┼────────────┼──────┼──────┼─────────┼────┼──┤ │一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7月15日 │93年7月15日 │1,718,735元 │0000000 │ │ ├──┼─────────┼────────────┼──────┼──────┼─────────┼────┼──┤ │二 │集皇鋼模有限公司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樹林分行│93年7月17日 │93年7月19日 │283,250元 │0000000 │ │ └──┴─────────┴────────────┴──────┴──────┴─────────┴────┴──┘ ┌────────────────────────────────────────────────────────┐ │附表三 │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支票號碼│備考│ ├──┼──────────┼──────────┼──────┼──────┼─────────┼────┼──┤ │一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93年7月17日 │93年7月19日 │616,750元 │0000000 │ │ ├──┼──────────┼──────────┼──────┼──────┼─────────┼────┼──┤ │二 │嘉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富邦銀行土城分行 │93年7月17日 │93年7月19日 │791,265元 │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