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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13 日

法官陳翠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星球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伍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兩造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 件為憑,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星球王企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93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50,000元及1,750,000 元借款兩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且被告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債務視為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清償期均為98年12月31日。詎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4 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㈡聲明求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影本2 件、簡易資料查詢單1紙為證,核屬相符。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項前段、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對被告星球王企業有限公司)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甲○○、被告丁○○)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365,883 元,並自94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 月2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進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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