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律師 林靜文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零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06,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明知其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HO-785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680 巷擬橫越中正路,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出血性貧血、左側股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與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之傷害,嗣經警員據報前往處理,被告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 (二)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行近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案發時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程度,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顯已造成其注意力、反應力、平衡感、穩定性、駕駛能力均降低,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而撞及原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四)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今查本件係因被告酒醉駕車所致,顯見被告具有重大過失,依法自應負賠償責任。茲將請求損害賠償項目臚列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等傷勢,雖經手術、住院治療,但仍無法站立,顯屬身體健康重大難治傷害之程度。而原告自92年7 月20日起共住院19天,上述相關醫藥費用已達89,652元。 2、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原告車禍前操持家務,出入菜場,煮飯燒菜,照顧孫子,每月薪資18,000元,此有薪資證明書可憑。依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記載:「原告須休養半年,生活無法自理」、「病人經治療後,體力大減,活動範圍不良,不宜再從事照顧與帶養孫子之事」等語,原告基此僅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108,000 元。 3、慰撫金部分: 按身體、健康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現年68歲,高中肄業,喪偶,目前無法工作,並與次女巫貴蘭同住,其他子女則輪流照顧原告生活。而被告現年 33 歲,車禍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0元,且對原告不為聞問,原告內心無比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 4、增加生活所需部分之損害: ⑴原告自92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受傷住院共15日,僱請看護工每日1,900 元,共計支出28,500元。又自同年8 月7 日迄同年月15日,僱請看護工每日2,000 元,共計支出16,000元。 ⑵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 號、第2 號提案、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3 號判例可稽。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半年,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之子巫貴安自92年8 月16日至93年1 月31日止,放下工作日夜照護。又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認看護費用1 日為1,9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313,500 元。 ⑶另原告支出看護墊、棉花蚌、洗澡椅、輪椅餐桌、便盆、尿布、優碘、沖洗器輪椅等,合計支出40,868元。 5、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總計1,396,520 元,而被告自肇事迄今僅支付90,000元,對於原告其他損失均不願負責,茲請求被告賠償1,306,520 元。 三、證據:提出鈞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支出看護費證明、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5號判決、戶籍謄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所受傷害並非重大難以治癒之傷,其於事發1 年內已可正常行走,惟原告竟刻意隱瞞事實,用以索取高額賠償: 1、關於勞動薪資部分: 被告於數次協調會中均未聽聞原告提及工作薪資所得,且其薪資證明係由原告之子所開立,顯見原告上開請求於法無據。 2、關於增加生活所需部分: 原告所提受傷期間由其子日夜照料致無法工作,乃比照職業看護請求所需費用33萬元,惟原告實係與另一位成年女兒同住,則其此部份請求要無可採。 3、關於醫療用品所需部分: 被告對於原告醫療用品所需費用並無疑義,惟其所提雞精、鈣片及床墊等非醫療必需品,自應加以扣除。 4、關於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800,000 元之慰撫金,實屬過高。而原告傷勢早已痊癒,被告認慰撫金應以50,000元為適當。 (二)查被告於原告受傷住院期間業已支付118,000 元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而被告於事發前任職私人餐廳每月薪資3 萬餘元,惟餐廳因經營不善結束營業,被告目前失業閒賦在家,又被告尚有2 名幼子待養,且無任何存款或不動產。是被告對發生本件車禍憾事顯非所願,被告懇請鈞院降低賠償金額。 三、證據:提出照片4 幀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107號全案卷,並向天主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查是否可確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上述遭人撞擊所造成?如是,其自上開受傷時起,約需多久時日修養,始能繼續從事其自述於事故發生前為其子照顧帶養孫子之工作?原告實際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何?原告前往就診,有無僱請看護之必要?再依其現時之身體狀況,現有無長期僱請看護之必要?如有,僱請看護之期間約為多久?其看護費用為何?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原告原係具狀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1,326,32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4年11月15日當庭並具狀減縮聲明請求1,306,52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 月20日凌晨3 時許,明知其已服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HO-7851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市區○○道路乾燥無缺陷,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因服用酒類後平衡感、注意力、反應力降低,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快速通過交岔路口,適有原告騎乘腳踏車,沿臺北縣永和市○○路680 巷擬橫越中正路,被告閃避不及撞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出血性貧血、左側股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與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之傷害等情,業據提出本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書、薪資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支出看護費證明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刑事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執字第3107號全案卷,且向天主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函查上情無誤,被告前開行為,並經本院93年度交簡字第126 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此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足憑,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3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3 款亦定有明文,被告飲用酒類後竟仍駕車,於行經前開路段時,本應遵守前開規定,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對於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二、則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左側尺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出血性貧血、左側股骨骨折、右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且其所受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與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之傷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之請求審核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1、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等傷勢,自92年7 月20日起共住院19天,上述相關醫藥費用已達89,652元等語。 2、查原告主張其於天主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支出之醫療費用為89,652元等語,此據提出該院收據影本1 份為證。而經本院向該醫院函查原告實際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該院雖僅提供其中83,338元之明細資料,有該院94年9 月20日耕永字第0943號函暨檢附原告病歷資料等件一份附卷可參,然觀諸原告所提收據及該院上述函件所附之收據,該院確有如原告所述漏未提供原告門診就醫之收據之情形,則原告於該院門診就醫既係因本件事故所致,是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共89,65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增加生活所需部分之損害: 1、原告主張自92年7 月22日起至同年8 月6 日止,受傷住院共15日,僱請看護工每日1,900 元,共計支出28,500元;又自同年8 月7 日迄同年月15日,僱請看護工每日2,000 元,共計支出16,000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須休養半年,生活無法自理,原告之子巫貴安自92年8 月16日至93年1 月31日止,放下工作日夜照護,依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認看護費用1 日為1,9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313,500 元。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墊、棉花蚌、洗澡椅、輪椅餐桌、便盆、尿布、優碘、沖洗器輪椅等,合計支出40,868元。 2、經查: ⑴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係因本件事故受有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等傷,依上述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函文所載原告因多處骨折身體虛弱,需他人在旁看護,其看護期間需達半年,半年看護費用為342,000 元,看護費用1 日為1,900 元,則原告請求自92年7 月22日起至93年1 月31日止,受傷住院期間及休養半年期間,依每日看護費用1,900 元,每月30日共5.5 月計算共313,500 元之看護費用(計算式:1,900*30元*5.5=313,500元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另原告主張其支出看護墊、棉花蚌、洗澡椅、輪椅餐桌、便盆、尿布、優碘、沖洗器輪椅等,合計支出 40,868元,並據提出收據1份為證,核屬因本件車禍 3、小結:此部分原告主張增加生活費用支出合計354,368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 1、原告主張其車禍前操持家務,出入菜場,煮飯燒菜,照顧孫子,每月薪資18,000元,而依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記載:「原告須休養半年,生活無法自理」、「病人經治療後,體力大減,活動範圍不良,不宜再從事照顧與帶養孫子之事」等語,原告基此僅請求6 個月薪資損失108,000 元。 2、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則倘比照受僱佣人或管理人之情形,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計算基本工資為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則其有關勞動能力年齡之基準,自應以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六十歲計算其退休年齡。則原告係26年1 月2 日生,迄本件侵權行為時之92年7 月20日,已年滿六十歲,而屆上述勞動基準法之強制退休年齡,是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部分,尚屬無據。 (四)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現年68歲,高中肄業,喪偶,目前無法工作,並與次女巫貴蘭同住,其他子女則輪流照顧原告生活。而被告現年 33 歲,車禍迄今僅給付原告90,000元,且對原告不為聞問,原告內心無比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 元等語,則查,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傷害係左側大腿股骨骨折、左下腿腓脛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側尺骨骨折、頭部外傷腦震盪、出血性休克等傷,需休養大約6 個月之期間,其間造成其日常生活之不便等情形,認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應予核減為30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給付744,0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之規定,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靜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白俊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