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1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0號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蕭如娥即國華企業社 甲○○更名林峻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蕭如娥即國華企業社邀同被告甲○○(更名林峻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6 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雙方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借款期限至94年4 月14日止,第1 至6 期之利息依本行基本放利率加2.91% 、第7 至40期依本行基本放利率加5.91% 機動計付(現為9.203%),如未按期付息或到期不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償還全部本金及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內者,加付上開利率10% ;超過6 個月者,加付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蕭如娥即國華企業社於94年4 月14日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並於94 年5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已喪失期限利益,迄起訴時止,尚餘90萬元之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償還欠款等情。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及自94年4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203%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約定書、攤還及收息記綠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抗辯,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9 日書記官 李錦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