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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履行協議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鍾啟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162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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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捌仟貳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願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積欠原告債務新臺幣(下同)688,268 元尚未清償,兩造嗣於民國94年4 月22日達成協議,約定追溯自94年3 月25日起由被告按月清償2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並約定如超過3 個月未清償時,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可就全部金額求償,並由被告本人親自簽立協議書(下或稱94年協議書),訴外人即被告之子王文源亦簽名見證,詎被告均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催討亦置之不理。

(二)本件被告自承94年協議書簽名係真正,且係為確認數額,苟無任何債務存在,則有何數額可供其確認?又其上載明「借支」,豈可謂非借款?且查兩造於90年10月12日協商結算,嗣於92年10月20日被告亦簽立協議書(下或稱92年協議書),其上亦載明借支款,並書明金額,益足證明非如被告所辯為應付之工繳。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推定為真正,本件被告自認系爭2 件協議書上之簽名為真正,苟其認與原載內容或原意不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況依系爭2 件協議書內容觀之,語意明確且均係連續記載,並無增刪,豈可為其原意不合?

(四)原告否認積欠被告工繳之情事,此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況依原告所列債權早於90年12月間,苟原告積欠工繳,被告豈可能於92年、94年兩度書立向原告借支之憑證,而不予扣除?退步言之,縱認有該等債務之存在,惟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被告主張之工繳債權亦已罹於時效,自無主張抵銷之餘地。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緣被告自88年底開始,陸續承接原告之針織代工,並由原告簽發面額1,2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預付之代工工繳,至90年12月25日止,原告應支付被告之工繳共計852,942 元,在被告代工期間,被告陸續將溢收之工繳退還原告,惟被告尚多退164,674 元。

(二)嗣於94年間,原告以被告代工之成品多有瑕疵為藉口,向被告追討所餘之系爭款項,並於94年4 月22日向被告稱欲確認數額,被告一時不察,始在原告提出之94年協議書上簽名,實則被告之意僅在確認數額,並未及按月清償一節,此可觀94年協議書上僅有被告之簽名,卻無原告之押署可明,且經被告查察,被告為原告代工之成品,原告業已銷售一空,今原告卻以巧詐之方式,欲將所給付之工繳取回,顯無誠信。

(三)原告請求之款項,本即其應給付與被告之代工工繳,兩造並無存在原告所稱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提出之協議書僅係為確認餘額所為,非如其所主張之借支,是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原告本件請求即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認94年協議書仍屬有效成立,惟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工工繳計852,942 元,已如上述,爰就原告請求688,268 元之範圍內,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則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是被告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2 件、對帳明細表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27頁、第34頁至第35頁),被告對其曾於上開協議書、對帳明細表上親自簽名之情事均不為爭執,惟以:原告以被告代工之成品多有瑕疵為藉口,向被告追討所餘之系爭款項,並於94年4 月22日向被告稱欲確認數額,被告一時不察,始在原告提出之94年協議書上簽名,實則被告之意僅在確認數額,並未及按月清償一節,且被告為原告代工之成品,原告業已銷售一空,今原告卻以巧詐之方式,欲將所給付之工繳取回,實不合理,縱認上開協議書確實有效成立,惟原告尚積欠被告代工工繳計852,942 元,爰就原告請求688,268 元之範圍內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是系爭2 件協議書實質上是否真正,及原告是否積欠被告工繳,厥為本件重要之爭執。

四、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自承曾於協議書2 件、對帳明細表1 件親自簽名,則在其未提出反證以前,自可信上開文書所揭之陳述為真。經核原告提出系爭2 件協議書及對帳明細表,其中系爭2 件協議書上,被告均已簽名表示其確實積欠原告688,268 元,而此欠款金額究係如何產生,均在對帳明細表上逐筆陳列,亦經被告親自簽名,再細繹對帳明細表上所列各筆金額與系爭2 筆協議書上所載均相符,未見有何不同;且查,被告亦稱原告係簽發面額1,200,000 元之支票交付被告,作為預付之工繳,而原告應支付其工繳852,942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4頁),則依其所述,如原告尚積欠其工繳達852,942 元,本件爭執復係原告欲行追回溢付之工繳而生,則在此情況下,被告豈有於系爭2 件協議書、對帳明細表上均簽名表示尚積欠原告688,268 元,其中94年協議書上尚由訴外人即其子王文源簽名見證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實與常情相悖,更重要者,被告並未提出反證推翻系爭2 件協議書、對帳明細表之真正,是原告依94年協議書對原告主張,即非無據。

五、被告復以:原告尚積欠其工繳852,942 元,在本件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其主張抵銷等情為辯,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一)被告固提出請款明細表5 件(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欲作為原告尚積欠其工繳之證明,惟原告以:90年9 至11月份、90年12月份請款明細表2 件(見本院卷第19頁、第20頁)所載之工繳,均已在上開對帳明細表中結算清楚等語為辯,且經本院核對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確實係結算兩造自90年6 月至90年12月底有關工繳等相關交易往來,是被告關於90年9 至11月份、90年12月份請款明細表2 件所載之工繳是否得主張抵銷,已非無疑。

(二)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民法第127條第7 款定有明文。再細繹本件被告提出上開請款明細表5 件,最早係發生在88年10月間,最遲係發生在92年5 月間,而被告為原告針織代工,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契約,是原告於94年8 月26日始具狀主張以上開工繳債權為抵銷抗辯,無論此項債權是否存在,揆諸首揭說明,均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可採信,被告抗辯諸情則乏依據,從而,原告依據被告簽立94年協議書,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688,2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4年8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鍾啟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威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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