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7號原 告 戊○○ 兼法定代理 人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秉錡律師 丙○○ 己○○ 被 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