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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楊千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告
戊○○
原告
兼法定代理
原告
人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己○○
被告
宜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五項應更正為「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各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貳拾參萬零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甲○○、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千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簡青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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